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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实践在身边】法律普及|【以案普法】好意助朋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2024-07-26来源:法律普及志愿队作者:法律普及志愿队浏览:

聚餐后,朋友饮酒无法开车,好意驾驶朋友母亲的车送其回酒店休息,不料路上车辆涉水受损,更想不到的是,朋友母亲竟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怎么判?



案情简介


  赵某坤与张某是朋友关系。2022年7月12日,赵某坤与张某及其他朋友聚会用餐。用餐结束后,赵某坤因饮酒过量不便开车,便由张某驾驶刘某香(赵某坤之母)的车,将赵某坤带至酒店休息。在前往酒店的路上因道路积水致车辆涉水受损,随后赵某坤打电话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将涉水车辆拖至4S店进行维修,后保险公司支付给修理厂6.7万元。2022年11月30日,刘某香将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贬值损失共10万元。张某辩称,其是出于好意而义务帮助赵某坤开车,并未要求报酬,因此对于车辆涉水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香请求张某赔偿涉案车辆维修费和车辆贬值损失是否有基础事实依据。法院着重审查张某是否对涉案损失存在重大过错。


  据调查,事发当晚,赵某坤、张某及朋友多人一起聚会用餐。由于赵某坤饮酒不便驾驶涉案车辆,便由张某帮忙驾驶。当时张某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在赵某坤等人饮酒状态下,为保障其身体健康等权益而实施的情谊行为。如果情谊行为人在实施过程中,因主观上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达到法律规定或社会生活一般原则所要求的注意程度,从而造成了损害事实,那么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情谊行为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充分且必要条件。


  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晚城区降雨,涉案道路是城区主干道。凌晨3时,张某驾驶车辆送饮酒后的赵某坤回酒店,途中张某已尽到观察路面、预判水深与发动机距离以及谨慎驾驶等注意义务。刘某香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充分证明张某对涉案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因此,刘某香要求张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具有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本案所涉及的情谊行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弘扬的诚信、友善价值观具有内涵上的一致性。为切实发挥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范、评价、教育、引领等功能,我们应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进一步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法官说法

  “好意施惠”又称日常情谊行为,在我国有深厚的存在基础。其法律性质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另一方接受帮助或恩惠的关系。但现实中可能会出现好心办坏事的情况,尤其是当受惠人因情谊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原本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的情谊行为,可能引发民事侵权之债。此时就需要以法为据,以德为要,调整规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施惠人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判决助人者不承担责任,免除好人的后顾之忧。树立裁判规则,努力把是非判清、规则判明、人心判暖,引领诚信、友善的社会交往规则,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好意施惠”中的侵权行为认定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复杂问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认定。这需要把握四个方面的特征:1.道德性,即行为目的主要基于友善友爱的良好道德风尚;2.无偿性,即行为人出于好心而为他人提供无偿的、情谊性的利益或方便,追求的是情感、道德上的满足而非物质利益;3.利他性,即以给他人提供方便为要件;4.主体合意性,即双方存在意思联络一致性,且大多数行为人都没有希望情谊行为发生法律上效力并受到法律约束的意愿。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等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在因情谊行为而发生侵权责任时,最难认定的方面在于施惠人主观有无过错。而认定施惠人的主观过错时,往往要根据施惠人的客观行为,即施惠人事前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事后是否采取了积极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扩大。如果施惠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或者仅存在一般过失,那么就不应由施惠人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小案件折射大道理”,情谊行为的产生是社会生活交往的必然现象,其本质受道德领域所调整,只有在造成侵权的法律后果时才会受到法律规制。在法律干预情谊行为时,应当区别于一般法律行为,其责任认定的标准与承担范围应该做出严格的限制。同时,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具有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本案在树立裁判规则和引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均具有典型意义,亦具有“法安天下,德润民心”的实践价值。



                              来源:中国普法